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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送中心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丘**送中心(以下简称云雨配送中心)与被告李**、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雨配送中心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雨配送中心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5分许,李**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彭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李**顺行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乘坐李**)追尾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驶入路东沟中,致李**、李**受伤,二车受损。经查,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54451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4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商业险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东兴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彭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李**顺行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乘坐原告李**)追尾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驶入路东沟中,致李**、李**受伤,二车受损,鲁G×××××号轻型货车车内货物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

李明伟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办理营运许可。

2015年3月20日,经周**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已全损,车损为12360元,车内货物损失为1618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3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清障费26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损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后经本院委托安丘国**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G×××××号轻型货车推定全损,损失为10500元;货物损失为15490元。为此,被告**公司支出评估费1300元。

2015年6月9日,周**委托潍坊朝**限公司对鲁G×××××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后停运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认定:鲁G×××××号轻型货车于2015年3月17日至5月3日停止运营46天,每天损失为410元,停运损失共为188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东兴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全损,且无营运许可,不存在营运损失。

另查明,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系被告**公司职工。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G×××××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公司已充分理解,并盖章。

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如下损失:车损14790元、货损16182元、清障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1319元、停运损失1886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与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李**受伤、车辆及车内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系被告东兴运输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东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损14790元、货损16182元,该车虽经安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但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山东国**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500元、货损为154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车损、货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860元,因鲁G×××××号轻型货车已全损,无修复价值,且该车未办理货物运输许可,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1886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置换同种类车辆的时间酌定其运营损失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货损评估费1319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00元,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且本院对评估结论未予采纳,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负;重新评估费13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590元,包括车损车损10500元、货损15490元、清障费2600元、运营损失1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29590元,因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8500元、货损15490元、清障费2600元,因本案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90元。

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1000元,因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且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送中心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送中心经济损失26590元;

三、被告寿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丘**送中心经济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丘**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配送中心负担26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寿兴**有限公司负担11元。评估费2019元,由原告**配送中心负担;第二次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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