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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张**、李**、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45分许,原告娄**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娄**、赵**、张**)沿安丘市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凌河镇阳旭村转弯处时,与被告张**驾驶鲁G×××××号货车(车上乘坐被告李**)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娄**,被告张**、李**,案外人娄**、赵**、张**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娄**、赵**、张**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05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王**,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要预留其他乘车人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45分许,原告娄**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娄**、赵**、张**)沿安丘市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凌河镇阳旭村转弯处时,与被告张**驾驶鲁G×××××号货车(车上乘坐被告李**)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娄**、被告张**、李**、案外人娄**、赵**、张**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娄**、赵**、张**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系事故车辆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左)、多处挫伤。

原告之伤经自行委托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娄立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娄立进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年。3.娄立进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娄立进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捌仟(800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叁拾天,住院需壹人护理拾伍天。5.娄立进伤后需补充营养陆**,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娄立进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潍坊**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的不合理性,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68.7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19109元、4.护理费7201.9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交通费300元、10.复印费28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5055.6元。

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托其父娄**与被告张**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施救费、诉讼费等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娄**、被告张**、案外人娄**等均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娄立进系安**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7.67元。

庭审中,经本院对案外人娄**、赵**、张**的调查,赵**、张**均放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二人预留赔偿份额。案外人娄**因本次事故受伤已另案起诉,2015年10月17日,被告娄**与娄**就交强险赔偿份额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分配,甲方娄**分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乙方娄**分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5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2.乙方娄**起诉甲方娄**的民事诉讼,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追要损失,不再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对原告娄**的调查,娄**认可其于2013年冬在安丘市丽舍公寓居住,并非于2013年1月1日在该公寓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娄**、赵**、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不予赔偿。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张**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160.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的门诊单据因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73.72元(2907.67元/月÷30日×17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的调查,原告亦认可其并非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该公寓居住,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38884元[(28264+10620)÷2×20年×10%]。关于护理费,原告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1.9元(2人×9天×77.44元/天+77.44元/天×60天+77.44元/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系主要责任,主观过错较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元。原告因伤住院九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9×30元/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90元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160.4元、2.残疾赔偿金38884元、3.误工费16573.72元、4.护理费7201.9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交通费90元、10.复印费28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2708.02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娄**与案外人娄**的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的份额的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16573.72元、护理费72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68149.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主张原告娄**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未根本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1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娄**负担10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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