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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中华**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0.4V邱家庄村线17号线杆处时,与他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与他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损失37587.29元,保留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已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中华**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中,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0.4V邱家庄村线17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陈**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与原告陈**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踝骨折、皮肤缺损,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5174.57元。

另查明,被告李**G×××××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为65174.5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7587.29元,并保留向二被告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事故车辆查询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与原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74.57元,医疗机构出具伤情证明,并有相关医疗票据相佐证,可证明原告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剩余医疗费损失55174.57元(65174.57元-1000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27587.29元(55174.57元×5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27587.29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负担910元,由原告陈**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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