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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都建伟、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5日7时4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小学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医院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4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验小学北处开门时,与顺行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414.19元,后又分别在安丘市**生服务中心、安**民医院、潍坊**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26.6元、60.50元和186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970.2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之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营养期为30日,营养期内所需营养费用建议参照有关规定执行;5.张**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被告王*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997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900元;4.鉴定费1901元;5.误工费10648.79元;6.护理费2081.56元;7.清障费50元;8.交通费354.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86.24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清障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2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7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提出异议,称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膨出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并对原告在安丘市**生服务中心支出的医疗费626.60元提出异议,称发票上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膨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在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414.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兴安街**务中心支出的医疗费626.60元,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封面带有兴安街**务中心印章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花费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对上述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安**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60.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述花费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潍坊**属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1869元系原告在该院进行检查时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9283.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被告对原告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提出异议,仅称原告应按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25天,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4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并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2月5日至3月16日间的绩效工资停发,不能证明原告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扣发,且该误工证明仅证明扣发原告40天的工资,与此同时,原告张**为城镇居民,其未提供奖励性绩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3202.40元(80.06元/天×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时间应为25天,因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而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1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2001.50元(80.06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4.6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未载明行程的起点与终点,不能确定原告系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的潍坊到安丘的往返车票上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潍坊**属医院门诊发票上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系原告到该院检查支出的费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50元。清障费50元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338.09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53.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5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03.90元。清障费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保险公司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34.1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03.9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34.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张**负担7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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