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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律南路安顺加油站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5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查清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投保属实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14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其余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孙*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主为安丘**有限公司,被告孙*乾在该公司开车。另外,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李**、刘**、李**)沿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律南路安顺加油站交叉路口顺路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孙**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李**、刘**、李**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刘**、李**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先入安**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249.17元;当日转入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82181.13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伤到中国人**十九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41元;2014年9月22日、10月29日、11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先后四次到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21.4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因“创伤性耳聋”再次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48.32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741.02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140元;庭审中,被告李**要求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返还其余垫付医疗费,原告明确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系安丘市辉渠镇赵家沟村村民,伤前在家从事肉鸡养殖。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均不予认可,要求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李**、刘**、李**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受伤较轻,至今未提出赔偿要求。

山东**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以上的后遗症及左侧六要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5、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12000元;6、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再查明,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丘**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59.5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850.02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X20年X12%】、误工费27998.64元(40500元/12月X8月+110.96元/天X9天)、护理费5687.06元(110.96元/天X26天+80.06元/天X26天+80.06元/天X9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交通费18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180059.5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的130000元,其中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尚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孙**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90850.02元、误工费27998.64元、护理费5687.06元、交通费185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丘市辉渠镇获鹿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53681.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50.02元,其实际支出的90741.02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998.64元,其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误,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加第二次住院期间,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10.89元(54.37元/天X188天+54.37元/天X9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87.06元,其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有误,更正为4883.66元(80.06元/天X26天X2人+80.06元/天X9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1017.37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61017.37元,因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应为10710.89元、护理费4883.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111.3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906.0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孙**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每人负担51953.01元。又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1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51953.01元,被告李**要求原告返还余款20186.9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711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1953.01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李**垫付医疗费20186.99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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