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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徐**、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诉被告徐**、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储运公司)、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徐**驾驶被告储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垦路青州市路口北,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8206.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储运公司职工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徐**驾驶鲁CD2023/鲁CN8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路口北时,与前方发生故障停车打火的原告驾驶的鲁VUX07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按规定停车排除故障,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CD2023/鲁CN8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储运公司。被告徐**是储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诊断为液气胸(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6-12、左侧6、7)、肺挫裂伤(右侧)、右侧肩胛骨骨折、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颈6、7,胸1-10,腰1-4)、肾上腺损伤(右侧)、腹膜后血肿、颈5椎体脱位等。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中医骨伤门诊部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主要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结论为:1、李**之伤残等级为:颈部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构成伤残10级;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1%以上,构成伤残10级;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6-12、左侧6、7肋),构成伤残9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500元;5、营养费为6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3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元×66天+6元×15天)、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180天)、护理费4339.80元[(70.56元+25.88元)÷2×90天]、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20年×24%)、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728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462.62元。

被告储运公司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储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徐**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被告储运公司作为被告徐**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3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4339.80元、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车损172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1362.62元;其余损失2100元(103462.62元-101362.62元),由被告储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以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CD2023/鲁CN8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来损失101362.62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来该项损失的80%,即168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已赔付3000元,原告李*来尚应返还给被告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132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李*来负担163元,被告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负担230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清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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