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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左右,孙**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沿宿王*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宿王*5公里+410米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5700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实际车主均系我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7时30分左右,孙**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宿王*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宿王*5公里+41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王**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704.77元,后入潍**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4296.6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7001.46元。

经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手术行“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现遗留左下肢持重功能减低并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不同程度减退,稳定性差,综合评定占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70天。3.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4.后续为左髋关节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参考价为1200元。5.营养期限90天。6.××辅助器具:双拐一副,轮椅一辆,参考价为人民币1200元。

被告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57001.46元;2.误工费5437元;3.护理费10640.23元;4.××赔偿金2851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后续治疗费1200元;8.营养费1800元;9.××辅助器具费12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清障费4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665.4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6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清障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安丘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清障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57001.46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营养期限为90天,其按每天20元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对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其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67周岁,其主张的××赔偿金损失应为30893.20元(11882元/年×13年×20%),原告按28516.80元主张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的××赔偿金285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7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1天,其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女儿王**护理,出院后由女儿王**护理,因王**为城镇居民、王**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王**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0640.23元(80.06元/天×19天+54.37元/天×19天+80.06元/天×101天)。原告王**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王**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9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18.49元。

因被告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要求被告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清障费共计52547.03元。对原告王**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471.46元,应由被告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1977.17元,即由被告孙**赔偿原告王**损失94524.20元。鉴于被告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孙**仅需再赔偿原告王**损失93524.2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孙**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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