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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美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许,陈**驾驶鲁V×××××号轿车(载李*)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2线与安丘市**有限公司门前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以北处时,与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李*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2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陈**驾驶鲁V×××××号轿车(载李*)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市**有限公司门前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以北处时,由于超速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朱**)相撞,致使陈**、李*死亡,张**、朱**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朱**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潍坊市坊子区二马路64号居民,未婚,生前无子女,原告刘**系李*之母,李*之父李**已于2006年去世。

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强,该车审检至2013年9月30日,未投保交强险。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余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共赔偿244232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处理丧事交通费举证。

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陈**的近亲属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35547.6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一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李*死亡,张**、朱**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900元,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更正为26230元(52460元/12月X6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交通费2330元,未举证证实,且该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张**的侵权行为,酌定由被告张**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6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致李*、陈**二人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由李*一方分得55000元,陈**一方分得5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16670元,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5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其余556670元,由被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67001元。

综上,被告张**共应赔偿原告刘**因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7001元。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困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7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刘**负担175元,被告张**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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