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诉被告郭**、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30分许,郭**驾驶鲁VQM621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南路青州市重越机械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45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其余损失和诉讼费由被告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本次事故垫付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被告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30分许,郭**驾驶鲁VQM621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光南路青州市重越机械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逃离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QM62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16天,共计43天,主要诊断为腹部挫伤、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L1-3左侧)、腰椎骨折L1、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1肋)、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150日;3、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

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车损为126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日均44.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刁**与儿子刁**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8294.24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150天)、护理费4577.32元(44.44/天×43天×2人+44.44/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43天×3元/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08元、复印费55元、车损126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081.56元。

被告郭**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3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刁立国的护理误工费用,因其不能提供刁立国的社会保障卡,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818.56元。

其余损失3263元(66081.56元-62818.56元,由被告郭**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M62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2818.5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63元,由被告郭**予以赔偿。被告郭**已赔付原告13600元,原告李**尚应返还给被告郭**1033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