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被告张**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2时45分许,李**驾驶鲁GN9056三轮汽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京路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鲁VJ932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0318.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我们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按保险合同处理。

被告张**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因我方也有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242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45分许,李**驾驶鲁GN9056三轮汽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京路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鲁VJ932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12日共13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5日共6天,共住院治疗145天。2013年3月21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鉴定所鉴定为:1、李**之伤构成伤残一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前6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至鉴定日止;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瘢痕修复参考费用为8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5、无残疾辅助器具费;6、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维持生命康复性医疗费包括定期更换导尿管等,参考费用为每有200元,直至生命终止。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李*、其儿媳姜**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5周岁。

事故车辆鲁VJ9324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345.28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年×20年)、误工费10443.40元(44.44元/天×235天)、护理费20815.20元(70.56元/天×235天+70.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元/天×145天)、护理依赖费用295106.40元(48.22元/天×30天×12个月×17年)、维持生命康复性医疗费40800元(200元/月×12个月×17年)、营养费1800元、面部修复费用800元、交通费17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615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66元,以上共计648767.08元。

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40740元、评估费1700元,清障费400元,以上共计428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车损报告、鉴定费等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5:5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分别按农村居民和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和维持生命康复性医疗费的年限应按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5周岁为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便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121615元(包括医疗费80345.28元、残疾赔偿金39654.72元、车损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李**护理依赖费用等共计163576.04元[(648767.08-121615)×50%-10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车损等共计22420元(包括车损2000元和车损38740元、评估费1700元,清障费400元,以上共计40840元中的50%),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