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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被告刁**、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小*与被告刁**、中国人民**司安丘**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人保安丘**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小*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1分许,原告毕小*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柘路35KM+200M处时,与被告刁**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毕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刁**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毕小*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4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刁**所有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也给被告刁**造成损失,其中车辆损失费1190元,停运损失16500元。为此被告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毕小*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83元。

被告人保安丘**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安丘**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刁**的反诉,原告毕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因被告刁**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对被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1分许,原告毕小*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柘路35KM+200M处时,与被告刁**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毕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刁**系鲁G×××××号中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先期医疗费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36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二、被告刁**赔偿原告毕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74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46元,由被告刁**负担。该调解书已生效。该案庭审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刁**所有的鲁G×××××号中型客车予以查封。

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毕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毕小*的误工时间为伤后捌个月。3.毕小*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个月。4.毕小*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柒仟(700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叁拾天,住院需壹人护理壹拾伍天。5.毕小*伤后需补充营养陆**,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刁**所有的鲁G×××××号中型客车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费为1190元。该车还在潍坊朝**限公司进行停运损失评估,潍坊朝**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如下:该车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价格为50元,停运11个月,共计损失16500元。鲁G×××××号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车辆。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480.12元、护理费4323.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毕小*与被告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被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毕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毕小*与被告刁**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本诉部分由被告刁**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部分由原告毕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毕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3.24元(80.06元/天×12天×2人+80.06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56.52元(54.37元/天×196天),原告主张按照10480.1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系法医鉴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得赔偿部分外另有: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480.12元、护理费4323.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

因被告刁**驾驶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丘**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480.12元、护理费4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39267.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200元,应当由被告刁**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2460元(8200元×30%)。

就反诉部分,原告毕小*对被告刁**的车损费119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原告所有的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主要用途是家电售后服务,接送职工,维修,安装等,该车日停运损失为50元。但被告刁**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对其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可通过提交保证金的方式将车辆解除查封并进行维修,原告怠于行驶上述权利,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后的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停运损失,应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车辆被查封之日(2014年12月2日),为1100元(50元×22天)。故被告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90元(1190元+1100元)。因原告毕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毕小*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首先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90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款203元(290元×70%)。故就反诉部分,原告毕小*赔偿被告刁**220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267.36元;

二、被告刁**赔偿原告毕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200元的30%,计款2460元;

三、原告毕小*赔偿被告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203元;

四、驳回原告毕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刁**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毕小*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安丘支公司负担422元;反诉费55元,由原告毕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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