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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下小路黑埠子镇姜蒜批发市场对面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周*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娟受伤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先期各项损失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胜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刘*胜本人所有,该车辆无牌无证,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待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下小路黑埠子镇姜蒜批发市场对面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挫伤、高血压。

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周**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周**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周**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周**营养时限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

被告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7750.4元,2、误工费9046.78元,3、护理费7525.64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9、复印费58元,10、营养费18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元,12、住宿费8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7525.6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复印费5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每日清单、山东**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周**的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周**丈夫韩**及周**弟弟周**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与柳河县**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刘**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7525.6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复印费5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当扣除治疗本身疾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故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被告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安**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每日清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750.40元。

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为证,户口本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为城镇居民;同时原告又提供了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与柳河县**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记载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至定残日2015年9月7日的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到定残日时已年满4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584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乘以110天计款8806.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被告刘**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被告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34天计款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客户名称非原告也非护理人员,且均不能体现住宿者的信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50.4元、误工费8806.60元、护理费7525.6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复印费5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9644.64元。

因被告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刘**作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6.60元、护理费7525.6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116.24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7750.4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复印费5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53528.40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及被告刘**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53528.40元。故被告刘**共需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644.6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644.6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周**负担54元,由被告刘**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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