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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李**与李**、盐山**运输队、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李**诉被告李**、盐山**运输队、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郭勒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盐山**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50分许,刘**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李**驾驶的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驾驶的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与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均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先由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辩称:被告李**驾驶的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与我司系挂靠关系。因该车辆已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山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扣除被告中国人**盟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且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方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盟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仅是蒙H1013挂车的交强险机构。第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7时50分许,刘**无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李**驾驶的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在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4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

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被告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李**与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均系挂靠关系。主车冀JH3312在被告中国人**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挂车蒙H1013在被告中国人民**勒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中国人**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约定。

原告刘*静系死者刘**之女,原告刘**系死者刘**之子,原告李**系死者刘**之妻。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三原告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343.87元、护理费5497.08元(48.22元/天×57天×2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其妻李**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3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死亡赔偿金122798元(9446元/年×13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3.98元(48.22元/天×3人×3天)、车损1675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共319422.43元。

被告李**为受害人刘**垫付医疗费1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办事处泮**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火化证明、购车发票、合格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款单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中国人**山支公司、中国人民**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冀JH3312(蒙H10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中国人**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7372.43元的30%即2321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刘**、李**评估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元的30%即112.50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赔偿款128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刘**、李**负担527元,由被告李**负担527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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