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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戴**、袁**、袁**与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齐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戴**、袁**、袁**诉被告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袁**、袁**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刘**,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6月11日11时00分许,刘**驾驶鲁VQ316P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沿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泓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驾驶的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齐**、袁**)发生事故,致李**、齐**、袁**受伤,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且路口无监控录像证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578.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齐志新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齐*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驾驶的鲁VQ316P小型轿车与齐*新驾驶的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时,死者李**已经不属于齐*新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当为第三者,应当依法追加齐*新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其他的同第二被告齐**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1日11时00分许,刘**驾驶鲁VQ316P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沿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州市时代一路与泓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泓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驾驶的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齐**、袁**)发生事故,致李**、齐**、袁**受伤,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且路口无监控录像证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袁**系死者李**之夫,原告戴春菊系死者李**之母,原告袁*永系死者李**之长子,原告袁**系死者李**之次子。

被告刘**系鲁VQ316P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VQ316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李**生于1962年4月18日,于2013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767.41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有益王府物业公司、益王**员会证明、证人证明佐证,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母亲戴春菊生活费6776元[(6776元×5年)÷5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有子女5人;提供村委证明一份]、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400元、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1288.37元

被告刘**给原告垫付款2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刘**、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合理分配。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刘**所有的鲁VQ316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4480元;因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刘**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刘**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74308.37元中的50%即137154.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9654.19元。

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应由被告刘**、齐**均担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供的益**业公司证明、益王**员会证明、证人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齐**辩称李**在两车相撞甩出车外被自己所乘车辆致死,其不属于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应为第三者,应当依法追加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戴**、袁**、袁**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戴**、袁**、袁**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308.37元中的50%即1371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齐**赔偿原告袁**、戴**、袁**、袁**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原告袁**、戴**、袁**、袁**返还被告刘**垫付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6元,保全费3333元,由被告刘**、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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