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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李**、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京P6GP52小型客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1公里+800米处,超车后驶回行驶车道时,与李**驾驶的鲁CCK761轿车相刮后,两车都驶入右侧沟内翻车,造成两车损坏、京P6GP52车乘车人杨**、单*和,鲁CCK761轿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张**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李**、张**、单*和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京P6GP52小型客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1公里+800米处,超车后驶回行驶车道时,与李**驾驶的鲁CCK761轿车相刮后,两车都驶入右侧沟内翻车,造成两车损坏、京P6GP52车乘车人杨**、单*和,鲁CCK761轿车驾驶人李**及乘车人张**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李**、张**、单*和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系鲁CCK761轿车所有权人。被告赵**和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李**有驾驶资格。

鲁CCK76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43742.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李**、张**、单*和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和被告李**在事故中不承担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项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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