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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XX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顾*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XX诉称,被告夏XX以偿还信用卡贷款为由,于2012年7月22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元月27日第二次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夏XX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月内偿还的事实。

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27日的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夏XX欠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10日内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XX以偿还信用卡贷款为由,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元月2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二笔借款共计12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XX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夏XX二次共向原告肖XX借款12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示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实质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夏XX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返还借款期限,被告夏XX应当偿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夏XX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落款为2013年元月27日的借条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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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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