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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开元与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开元与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元委托代理人熊朝前,被告朱**、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经原告田**女儿漆**介绍,于2010年8月15日给被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给被告公司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通过原告女儿漆**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另外,通过漆**给付利息的还有庞*、汤**、漆学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本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1440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0年8月15日,原告田开元给被告朱**、张**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2、银行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两被告通过的张家**有限公司于2014年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给原告田*元付的利息。

被告朱**、张**共同辩称,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漆**介绍向原告田**等人借款,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田**借款80000元,后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田**借款20000元、庞*借款200000元、漆*超借款100000元、漆学官借款50000元、漆学光借款100000元、汤**借款100000元。另外,被告公司给案外人漆**转账也是事实,但不是给原告等人给付的利息,按理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也不应该给付利息。现在原告等人请求偿还借款,理应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朱**、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朱**与被告张*香系夫妻关系,朱**是张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张*香是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案外人漆**介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田**借款80000元,另外,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田**等人借款570000元。2010年8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现金捌万元(¥80000.00)借款人签字:朱**、张*香2010年8月15日”。原告田**诉称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且两被告开办的张家**有限公司将庞*、漆学光及原告田**的利息转账给案外人漆**的账户中,且漆**已按公司及其本案借款的总金额100000元每半年给付12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两被告以公司困难借故拖延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田**等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田**遂于2015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张*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息2分给付下欠的利息14400元,共计94400元。另查明:1、卡号为6222081909000302768,开户名为朱**的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5月10、10月13日给案外人漆**账户转账24000元、12000元、24000元;卡号为6222081909000429918,开户名为朱**的账户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0日给漆**转账12000元、12000元,2014年6月3日漆**收到现金存款12000元。被告朱**、张*香以及张家**有限公司未与漆**有债权债务关系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张**向原告田开元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田开元要求被告朱**、张**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田**诉称被告通过案外人漆**给付利息,被告朱**、张**已认可与漆**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诉称通过漆**给付利息的还有庞*借款200000元、漆学光借款10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80000元及其张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按半年一次给付利息应分别为24000元、12000元、12000元,与被告向案外人漆**两次转账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已按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原告田**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44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开元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944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朱**、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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