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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陶**在2005年1月31日以开酒店需要本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1个月利息5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6月底);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1个月,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

原告的对账单一份和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给付了7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05年1月31日,被告以开餐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家先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拾壹个月(2005年2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利息计伍仟捌佰元(5800.00元)到期2005年12月31日共还本金和利息叁万伍仟捌佰元*(35800.00).借款人:陶大锐.2005年1月31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年底,被告给原告储蓄卡转入1000元。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款2100元,2015年6月取款2100元、8月取款2400元,共取款66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58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该部分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王家先可要求被告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为止。同时,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共76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8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陶**已给付原告王**的7600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陶**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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