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邹**因整修房子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原告王**担心被告邹**还款能力有限,被告邹**变提出由其丈夫陈**做担保,原告王**向被告邹**借出了20000元,被告邹**、被告陈**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因第一次借款资金不够,2013年8月3日,被告邹**、陈**再次找到原告王**借款20000元。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分别提交借据两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许进当庭作证,证人许进陈述亲自看到被告陈**、邹**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该两份借条经湖南**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与被告陈**提供的样本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该两份借条有待被告邹**到庭或有下落后才能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邹**、陈**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可待被告邹**有下落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6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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