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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向明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5年10月11日、2007年5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原告分别给杨**借款30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0年7月25日,借款人杨**为杨**50000元提供担保,4张借据共计410000元,现已偿还借款60000元。借款人杨**从2010年8月5日起2013年6月11日按本金40万元、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即每月80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借款人以等儿子杨*结婚后再解决为由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患病住院后,原告邀约侯**于2014年1月15日去医院看望借款人并索要债务,借款人称“身体会有好转,暂时不会死,杨**的钱没有还的话他也还”。但2014年1月29日,杨**病逝。同年3月初,原告参加借款人债权人会议时,对遗嘱中没有原告的债权当场提出了异议:1、即使遗嘱没有列明也不能抵消原告的债权;2、遗嘱上杨**的签名歪歪斜斜,不可能是杨**心脑正常时立的遗嘱;3、原告与借款人联合修建的华联商场西头8个门面,年租金40000元,遗嘱只字未提,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杨*达成暂时偿还杨**总债务400000元中10%,即40000元的偿还协议。因被告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死亡后,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债务,现被告对原告提出偿还债务不予理睬,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20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5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1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

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5日杨中一为杨**的50000元借款向原告进行担保,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

5、2014年4月11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一直有债务往来;

6、临时门面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儿子杨*在处理华联商场门面时,杨*为处理原告与其父杨**债务纠纷,用40000元租金给原告作抵押的事实;

7、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与杨**儿子杨*履行了临时门面合伙协议,即该协议内容真实,证明杨**与原告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

8、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当庭作证:

证人满兆兵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初四杨中一给原告给付了8000元利息的事实;

2、证人刘*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0年国庆节的时候,证人刘*在刘忠家下围棋时,看见杨**给原告送8000元利息,另外,杨**去世前一年,证人刘*陪原告到杨**家取8000元,两次原告均向杨**出示收条的事实;

3、证人刘*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端午节的前一天,证人刘*在白鹤井茶楼玩时,看见杨**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

4、证人熊**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端午节的前一天,杨**给原告付了8000元利息,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书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杨**担保的借款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对证据5-8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杨*一所借原告的债务没有偿还完毕。

被告刘**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证人满兆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刘*、刘*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证人熊**与原告刘**夫妻关系,证人证言均有倾向性。被告对证人刘*的证言也提出异议,杨**有抽烟的习惯,证人刘*既然与杨**认识十年之久,却对此无法客观反映,怀疑证言真实性。

被告刘**辩称,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杨**向原告借360000元是夫妻共同欠款。但是杨**的遗嘱中并没有提到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债务在2012年就已经清偿完毕,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另外,原告与侯**一起去医院看望杨**时,如果原告索要了债务,侯**应该能听见,但侯**并不清楚,所以在召开杨**生前债权人会议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杨**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即使没有偿还,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杨**为杨**担保的50000元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无须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诉称杨**儿子杨*将华联商场门面的40000元租金代还父亲债务不属实,40000元押的是租金,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有债务。原告陈述杨**借款信用很好,并且这几笔借款都有约定还款期限,杨**也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杨**现在已经去世,请求法庭结合本案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

侯**(又名侯**)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5日,侯**与原告一起去医院看望杨**,不清楚原告当时是否有向杨**索要债务,以及主持原告与杨**儿子杨*债务纠纷经过的事实;

2、2007年11月1日、2009年6月12日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杨**已经给原告偿还了所有借款,这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称没有还钱是假话,在清理杨**遗物时仅找到2张收条,共60000元,债务其实应该已经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当庭作证:

证人侯*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秋天,杨**到小石头美发店玩耍时告诉证人侯*对原告刘*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杨**索要借条未果,原告刘*称借条弄丢了的事实。

原告刘*对书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能够佐证原告去医院看望杨**的同时索要了债务;收条证明杨**对偿还的债务都有收据,所以,被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下欠的借款并没有偿还。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杨**没有还钱,否则,有收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书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利息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7提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对原、被告申请均与各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与借款人杨**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向原告刘*借款360000元及为杨**担保50000元。借款分别为:1、2005年10月1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借期6个月;2、2007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3、2009年9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0年7月25日,杨**为杨**担保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对10000元的借款于2007年11月1日清偿完毕,对300000元的借款于2009年6月12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原告刘*对此出具收条2张。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杨**去世。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杨**儿子杨*签订《临时门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父亲杨**生前与甲方有经济纠纷,乙方自愿在甲方支付的租金中押40000元人民币在甲方,该款项待甲方与乙方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刘*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刘**与借款人杨**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杨**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拒绝偿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1、2009年9月15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未清偿的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2、2005年10月1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贷债权是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即从2006年4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4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2009年6月12日,借款人自愿偿还50000元,借款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2014年1月15日,原告去医院看望杨**的事实,因证人侯**证实对原告有无向杨**索要债务的情况不清楚,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催收债务,故应以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为宜。另外,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儿子杨*签订《临时门面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条在庭审中解释为:“如果杨**确实还欠原告的钱未还清,那么杨*抵押的40000元就由原告收取。”可见,被告刘**对原告刘*在2014年继续催收债务的行为是明知的,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应构成时效中断,对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刘*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刘**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刘**无证据证实对剩余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3、2010年7月25日担保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11年2月4日。而原告刘*直到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杨**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刘**要求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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