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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湘诉称,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张*湘借款10万元,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款。自2014年以后,原告张*湘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龚**,此后被告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龚**给原告张**出示的借款借据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张**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张**分别出示了借款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3%计算利息。被告龚**借款后,仅给原告张**支付了部分利息款。自2014年以后,原告张**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龚**,被告龚**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龚**所借原告张**借款本金至今也未偿还。因此,原告张**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理应偿还,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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