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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熊朝前、被告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凡诉称,被告以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2%计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本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汤**给被告张**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针对原告汤**上述证据,被告张**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钱是事实,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1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公司财务人员张**向原告汤**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备注半年结一次息,按月2%经手人张**”。上述《收款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认可收款收据为借据,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公司经营中。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从借款后按月2%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汤**偿还借款1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汤**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借款1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汤**向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给付利息,被告张**有限公司从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3年5月,对借款期限内拒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汤**据此诉请被告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依约支付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5.4万元,理由正当,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汤*凡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共计15.4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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