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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丁**在张家界**街道办事处打鼓台开办了一个军星汽修厂。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每月,按季度支付,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承诺一个《还款方案》,计划分两次归还100000元借款及一季度利息,即2014年10月底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50000元和第一季度的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方案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5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还款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两次将欠款归还完毕,如未按期还款就按5分利率计算利息;

3、张家界市**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丁**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丁**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份,丁**的妻子向晖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丁**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此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拟定还款方案承诺分两次偿还所欠的借款及一季度利息,即2014年10月底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50000元及一季度利息,如逾期未还,将按5分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方案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李**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丁**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条,其妻子向晖也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丁**未及时向原告李**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500元的利息以及还款方案约定的,没及时还款就按5分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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