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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先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先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先诉称,2012年2月被告租原告的场地办军星汽修厂,双方关系比较熟。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向原告符*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张家界**正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下落不明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符*先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符*先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丁**租原告符**的场地办军星汽修厂,双方关系比较熟。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开办幼儿园培训老师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找朋友借款40000元以及家中存放的现金6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丁**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无能力偿还本金,于2013年11月、12月给原告支付了2次利息合计4000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本金。原告符**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符*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丁**给原告符*先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丁**未及时向原告符*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符*先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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