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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小*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小*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向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厂里设备做抵押。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未还,时至2015年4月底,被告突然失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到期不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设备做抵押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的基本情况;

3、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中**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以上3份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向小*借款300000元,并亲手写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向小*借款300000元,被告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催告后(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向小*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3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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