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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袁**、洪江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就与被告袁**、洪江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江市**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松诉称:原告在被告袁**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事,2012年2月10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5%,并加盖了洪江**限公司公章。自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未还,时至2015年4月底,被告突然失联。经调取洪江市**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一人,2014年6月25日,洪江**限公司变更为洪江市**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一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到期不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2、3号证据系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以上3份证据均有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洪江**限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洪江**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变更为洪江市**责任公司,变更前后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被告袁**一人。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贺**借款100000元,被告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洪江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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