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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松诉称:原告在被告袁**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事,2011年6月9日,被告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5%,借期一年,加盖由被告经营的洪江**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公章。2012年6月9日,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并将借条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6月9日,借期同样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拖延未还。时至2015年4月底,被告突然失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到期不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一年的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洪江市**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洪江市旭成竹胶板厂于2010年5月3日注销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袁**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系洪**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号证据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书面材料,以上3份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袁**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并亲手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加盖由被告经营的洪江**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2年偿还原告一年利息,同时修改借条时间为2012年6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洪江市**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贺**借款60000元,被告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加盖有洪江市**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被告袁**的个人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并未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年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贺**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6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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