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平*与洪江市**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平*就与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付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娟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袁**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0%,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利息10000元。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元月6日均按时支付了利息,自2014年元月起,被告至今已有一年多未付分文利息,期间多次电话及见面催促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5年起就联系不到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333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利息为年利率10%等情况;

2、证明1份,拟证明袁**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2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袁**下落不明的证明,以上2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期满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当年利息。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洪江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偿付了10000元,2014年1月6日偿付了1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及庭审调查,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利息,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33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2年1月1日中**银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三至五年(含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向原告付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自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偿还了2012年、2013年两年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至今的利息。虽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综前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上述所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洪江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付平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洪**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