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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向*、易钰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升与被告向*、易钰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易钰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向*、易钰凌到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但被告向*、易钰凌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终止了鉴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王*升,被告向*、易钰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被告易钰凌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合法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书写的,被告向*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手印、被告易钰凌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3分,被告易钰凌为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被告向*于2013年8月22日借原告5万元钱是事实,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实际利率为月息6分,被告向*按月息6分已经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即3.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已经被原告篡改为“12”个月,同时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亦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易钰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凌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已经被原告篡改为“12”个月,同时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亦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易*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易钰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率的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的借期“12”个月中的“1”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同时认为借条上“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为原告事后添加的。经审查,该借条系原告王*升所书写,由被告向*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易钰凌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与借条正文其他内容的颜色、字迹间距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借款,本应由被告向*出具借条,而不应由原告书写好借条后再由被告向*签字按手印;同样,担保责任也应由担保人易钰凌书写或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条上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的字迹、间距明显较借条其他内容明显不同,现原、被告为担保责任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因借条上对该部分内容没有被告方按印,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关于借款期限,被告认为原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的“12”个月中的“1”为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但从字迹的颜色和间距来看,无明显的差别。因此,本院对借条中的关于保证期限“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月息3分。借条由原告书写,由被告向*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手印,被告易钰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向*按月息3分偿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即9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向*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实际利率为月息6分,其已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即3.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向*只按月息3分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即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向*向原告借款,本应由被告向*出具借条,而不应由原告书写好借条后再由被告向*签字按手印;同样,担保责任也应由担保人易钰凌书写或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条上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的字迹、间距明显较借条其他内容明显不同,现原、被告为担保责任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因借条上对该部分内容没有被告方按印,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关于借款期限,被告认为原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的“12”个月中的“1”为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但从字迹的颜色和间距来看,无明显的差别,现被告提出借款期限“12”个月的“1”为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钰凌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由于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易钰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钰凌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向*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故本案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向*陈述其按月息6分付了原告12个月的利息,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按月息3分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向*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所欠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原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予以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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