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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向*、向厚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升与被告向*、向厚*、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工资或者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扣押三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一、将原告王*升用以担保的坐落于洪江市**小区的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予以查封;二、将被告向*在湖南洪江**有限公司的工资账户920*****上的工资款每月冻结2000元;三、将被告向厚*在中国**江市支行的工资账户622*****上的工资款每月冻结2000元;四、将被告冯**在中国**江市支行的工资账户621******上的工资款每月冻结500元;五、将被告向*所有的坐落于洪江**号房产证为*****号房产予以查封。被告向*、向厚*、冯**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向*、向厚*、冯**到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但被告向*、向厚*、冯**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终止了鉴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王*升,被告向*、向厚*、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厚明、冯**作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合法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升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于2013年3月13日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向厚明、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厚明、冯**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辩称:被告向*于2013年3月13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是实。但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向厚明、冯**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厚明、冯**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厚明、冯**辩称:被告向厚明、冯**于2013年3月13日为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了担保是实。但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向厚明、冯**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厚明、冯**免除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借条上“今借到王*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1年,月息4分。此款用于怀化保温材料工程”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正文尾部“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经审查,该借条系原告王*升所书写,由被告向*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向厚明、冯**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正文尾部“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与借条正文其他内容的颜色、字迹间距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日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1年,月息4分。此款用于怀化保温材料工程”的部分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于予确认;借条本应由被告向*书写,同样担保责任也应由担保人向厚明、冯**书写或者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从字面上来看,该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与借条正文其他内容的颜色、字迹间距存在明显差异,现原、被告为担保责任的约定发生纠纷,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借条上“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分。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向*作为借款人在签条上签字,被告向厚明、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向*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款后,其按月息4分支付了原告一年多的利息,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偿还了六个的利息即4.8万元。原告王*升陈述借条上的“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字样系借条写好后放款之前用另一支笔书写的;三被告认为该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向*向原告借款,本应由被告向*出具借条,而不应由原告书写好借条后再由被告向*签字按手印;同样,担保责任的约定也应由担保人向厚明、冯**书写或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条上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的字迹颜色深浅、间距较借条其他内容存在明显异议,现原、被告为担保责任的约定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因借条上对该部分内容没有被告方的按印,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向厚明、冯**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由于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向厚明、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厚明、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向*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向*陈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一年多的利息,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即4.8万元,因被告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原告一年多的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所欠原告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原已偿还的4.8万元利息予以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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