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邱*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又于2013年9月1O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并约定被告有了钱就还给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从没有还款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1、被告邱*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还款期限等情况;

2、被告邱*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18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借款借据,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并且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一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加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仅复印件与原件比对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双方在平时交往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8000元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9月9日的借款15000元,因该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杨**负担150元,被告邱*负担1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