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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诉易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粟焕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易**在洪江市岩垅乡卫生院的设备款70000元予以扣留,该裁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江西**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留,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易**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被告易**又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洪江市黔城镇给付,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年息20%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借款14000元、5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反而于2014年12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并约定按年利息20%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4000元,并按年息20%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借款时,双方就借款事项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对此,双方在还款问题上应当按约定进行结算。被告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该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中**银行发布执行的该类贷款年利率为5.60%,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20%利率的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金*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14000元;

二、限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金*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易文勇负担;诉讼保全费66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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