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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华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华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承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华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邱**向原告谢*华借款6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就无法联系。后找到被告邱**,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邱**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

2、2014年3月24日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邱**与其儿子邱*于2014年3月24日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以被告邱**住房公积金为还款保证。逾期还款,按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邱**因帮助其儿子邱*偿还债务,通过同事邓**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谢**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邱**于2014年3月24日借谢**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14个月,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利息(空白)元,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本金每月(空白)收取。借款人签名:邱**(指模)日期: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同日,被告邱**及其儿子邱*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以其住房公积金为还款保证。逾期还款,原告谢**可以按法律程序从被告邱**及其儿子邱*工资中扣除,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谢**多次向被告邱**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因帮助儿子归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据的利息处为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谢**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但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逾期利息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邱**应按年利率24﹪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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