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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与被告瞿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曙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瞿曙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瞿**所欠原告汤**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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