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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诉被告向*、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向*、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孙前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石**及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罗**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黔城镇房产作抵押,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因原告需要资金回笼,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被告向*、罗**出具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罗**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罗**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请求分期予以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罗**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对原告张**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罗**以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以黔城镇芙蓉春天1-2-501号房产作抵押。因原告需要资金回笼,被告无钱向原告还款,原告张**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未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罗**向原告张**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二被告要求还款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罗**在本判决生效30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向*、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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