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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急需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约定每月20日付利息2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对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杜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偿还日期,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当时扣除了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6月20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立据从原告杜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经原告杜某某催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诺对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义务。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借款当时已扣除利息2500元,依据相关法律,应在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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