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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应为291000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明显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笔借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按月计息,月利率3%,利息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为止(在按月计息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一次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金额转至被告在中**银行开设的XXX账号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入金额291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行同城支付往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91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借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廖**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却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上述廖**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但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91000元;

二、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5元,保全费2115元,合计8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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