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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美先诉被告张**、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20万元以月利率2.5%,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计至付清为止。第二笔8000元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在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被告韩**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朋友关系。

二、两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6日在××省××市××区民政局结婚,结婚证字号××结字×××)。在本院审理的(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419号案件查实,被告韩**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大世纪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张**共向原告借款20.8万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在2012年6月13日由原告的××行深圳××支行6×××9账户转账至被告张**×行××市分行6×××9账户10万元;2012年6月13日由朱**的×行深圳××支行6×××6账户转账至被告张**×行××分行6×××9账户10万元;2012年9月27日,由原告的×行深××支行4×××1账户转账至被告张**×行深××行6××9账户8000元。

朱**并出具了书面证言,内容为转账10万元给被告张**是受原告委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8万元中其中20万元被告张**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兹从成美先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必须在7月10日以前归还(到时本息共计贰拾万伍仟元正¥205000元)借款人:张**身份证号码××××2012-6-12”。另外8000元借款被告张**没有出具借条。

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中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到2012年7月10日。

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被告张**出具借条的20万元借款时间为28天,利息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2.59%(5000元÷28天÷200000元×365天)。另外8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十二、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无证据证实。

十三、如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419号案件查实,被告在2012年9月底以回乡探望父母为名离开本市,再也无法联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此笔借款期限为28天,利息5000元,折合年利率32.59%,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张**另外一笔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因无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从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韩**归还原告成美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韩**归还原告成美先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规定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成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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