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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深圳市**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曹*为了建筑和修缮被告深圳市吉**限公司公司房屋,经原告介绍向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房屋等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为被告曹*提供经济担保,约定月息2%即每月12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和10月26日向被告曹*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55000元和5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3600元利息,即2005年11月23日支付1200元利息、2006年1月18日支付2400元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2007年春节前,被告又通过原告从*处借款8000元,该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仍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07年2月14日,原告代*从工商银行两次共存入8000元到被告曹*账户,后来*支付原告8000元现金。

之后原告和*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后*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12日替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186400元,并就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曹*还款给*后,各方2005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与被告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被告追索其替被告曹*偿付的182800元,若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被告仍需按月2%利率付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愿意以公司房屋等保证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82800元;2、偿还182800元2012年9月至被告还款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深圳市**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案外人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向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被告曹*收到借款之日起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原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曹*无力偿还则由原告代为还本付息。

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曹*的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05年10月14日存入人民币55000元,2005年10月26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上显示有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曹*签名的手写“公司的房屋等作为还款保证与借款协议同用”内容,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

2007年春节前,被告曹*再次向*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主张。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曹*出具了一份《说明》,上面载明,2007年2月14日所借*的人民币8000元,视为2005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后续借款,其他借款约定适用2005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说明上有原告及被告曹*的签名确认。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曹*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800元(不包含被告曹*之前已偿还刘**的人民币36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被告曹*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82800元,若被告曹*不能及时还款,则仍需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协议书》上有原告及*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曹*向*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2800元,有《借款协议》、《协议书》及《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人民币18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若被告曹*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人民币182800元,则仍需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协议书》上无被告曹*的签名确认,因此《协议书》关于上述月2%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所欠原告的人民币1828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时即2013年1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首先,虽然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承诺愿意以其公司房屋等作为被告曹*向*借款的保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因此其房屋担保不成立。其次,即使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的担保成立,也只是对被告曹*向*借款的担保,其与原告同为担保人。法律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曹*追偿,而并未赋予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殖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深圳市**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8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78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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