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与人民陪审员梁**、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承诺于2010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国**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唐**(即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底,借条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短信记录,短信自号码15013820882的手机发出,时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是共六条,其中2010年12月30日13时56分37秒的第一条短信内容为:“唐*,不好意思,我今天上午到公司拿钱,没有拿到钱,请求你原谅,请你宽容一个星期好吗?”,其余短信内容均为陈述当时不能还钱。原告称该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确认,该借条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请求原告给予一个星期的宽限期,可见在该日前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还款,则2011年1月6日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故被告在该日后仍未及时还款,应自还款期满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1年1月7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4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在本判决书送达过程中如产生新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江**负担,原告可在执行过程中凭票据一并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