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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建锋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往来,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妻子调动工作需要等理由,先后分四次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但自2012年8月上旬开始,被告开始出现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依次为:1、“本人刘*借到欧建锋人民币大写肆*(¥40000.00)正,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日期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在其名字、肆*元、身份证号码处加按指模;2、“本人刘*借到欧建锋人民币大写陆*圆整(¥60000.00)正,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日期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在其名字、萬*(¥60000.00)、借款期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处加按指模;3、“本人刘*借到欧建锋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正,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日期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在其名字、叁万元、借款期限、身份证号码和借款日期处加按指模;4、“本人刘*借到欧建锋人民币大写壹萬*整(¥10000.00)正,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刘*,日期2012年6月7日”。被告刘*在其名字、萬*(¥10000.00)、借款期限和借款日期处加按指模;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4万元。原告称,原告是本地人,被告当时是医生,被告以其老婆周*调动工作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四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原件一张、《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流水单》加盖银行公章一张、中国**鹏支行出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加盖公章一张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证据,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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