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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如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乘以二倍计算罚息。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被告杨**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却去向不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法庭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逾期未还属实,被告陈*如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自愿为被告陈*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当庭调低利率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陈*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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