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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委托代理人陈X如到庭参加诉讼,陈**、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陈**于2010年10月9日向叶**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崔**是借款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到,陈**未还款。叶**请求判令:1、陈**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陈**、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叶**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月利息为2.5%。陈**于同日向叶**出具《借据》,表示已收到叶**出借的30000元。崔**也于同日向叶**出具《借款申请书》,约定愿意为上述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与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5%,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叶**借款30000元,陈**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对于叶**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2.5%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叶**要求以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叶**出具了《借款申请书》,愿意为陈**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叶**要求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陈**、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叶喜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志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450元(叶**均已预交),由陈**负担,崔**对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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