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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香诉被告王*、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币种下同),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1900元,余款25100元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王*和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25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婚姻状况证明。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林**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显示:借到林**人民币27000元。该借条上另标注2012年6月1日还1900元,且有王*的签名和指模。原告另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又偿还了100元,故现被告尚欠2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显示,两被告于1991年9月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提供的借条是能够证明王*和林**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亦对借款原因、当事人关系、现金交付细节等内容做了较细致的合理陈述,被告王*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的欠款,故尚欠25000元。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虽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是王*的妻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林**剩余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及保全费270元,合计6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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