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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吕**、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银诉称,2013年05月31日两被告(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1个月。然而,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暂计至2013年08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并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据此,原告提交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为每月6千元整;另支付每月担保费12000元,利息及担保费合计每月1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捺印,并注明本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知晓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两被告于当天写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其中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与《借款合同》一致。《收款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吕**、徐**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冯**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已转入本人指定以下账户:开户行:农业深圳分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XXXXXXXXXXXXXX1.转账人民币贰拾捌万贰千元整,现金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原告陈述上述借款通过自己丈夫朱某某账户转账到被告指定的王某某账户,提交网银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1日11时02分从朱某某帐号6XXXXXXXXXXXXXX3转账282000元至王某某帐号6XXXXXXXXXXXXXX1。提交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完整、笔迹清晰,且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大部分已转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吕**、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8000元,因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利息金额18000元不予支持,该时间段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可按2%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徐**共同承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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