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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时称资金周转困难,会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梁**因资金周转借钟青55000元。借款人梁**。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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