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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栋诉被告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95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均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2日起按月息3%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全部借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与原告素不相识,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被告二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二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昌华杨**向洪**先生借人民币捌拾万正(¥800000.00)。月息3%。”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廖*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20*2220,子账号为0000*4128)向深圳他行账号62282201256*7012汇款50万元;2011年9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90*2764,子账号为0000*3733)向深圳他行账号62256802210*4096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90*2764,子账号为0000*3733)向深圳他行账号62282201256*7012汇款10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廖*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20*2220,子账号为0000*4128)向被告一**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为4040*1387,子账号为0000*6261)转账132400元。

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廖*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20*2220,子账号为0000*4128)向被告一**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为4040*1387,子账号为0000*6261)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向洪**先生借人民币伍**(¥500000.00)。返款时间2012年5月12日。”

2012年7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060*6895,子账号为0000*0782)向被告一**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为62212868*3047,子账号为0001*8235)转账29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向洪**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62284501200*4614向被告一**的账号62284801207*3915转账33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向洪**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伍*正(¥350000.00)。”

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蔡秀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洪**和廖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深圳**银行、中**银行客户回单、石**案馆出具的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存档件、石狮市公安局锦尚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被告一全部借款,被告一应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被告一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月息为3%,原告、被告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一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未约定利息标准,该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30万元和35万元,该两笔借款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一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二辩称与被告一不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蔡秀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洪**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蔡秀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洪**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蔡秀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洪**6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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