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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君诉被告熊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顺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

三、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6月19日。

四、利息约定:月利率4%,若超过一个月则为月利率5%。

五、有无担保:案外人卢**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六、借款交付情形:当事人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通过担保人卢*建的账户支付给被告,三方确认该借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补制客户回单显示,卢*建于2011年5月20日向熊**的同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原告庭审陈述另外9万元用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欠条的同一日,支付地点为原告位于深圳**金运家园1B栋205的办公室,款项来源为原告从事律师业务的收入。

七、借款偿还情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顺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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