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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殷**、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自称用于其企业周转。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23858元、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858元及利息11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而不是两原告诉请的103858元。利息方面,40000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也只有几百元,不会是一万多元的利息。

原告向**提交《借条》原件四张,《协议书》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质证称四张借条上的见证人是后来加上去,借款人应当是萧**与被告。并认为协议书上的借款数额是对前四张借条的总结,已包含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出具四张向徐*借款的《借条》,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4月14日借款23858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条落款处均有借款人朱**、见证人萧**签字,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2年5月24日殷**(甲方)、朱**(乙方)及萧**)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丙双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途是公司周转及发工资,乙方承担壹拾陆万,丙方承担肆万元,双方同意在公司收到货款后归还给甲方,利息为1.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落款处由殷**、朱**及萧**三方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只认可协议书中的借款40000元,四张借条中记载的数额,已被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并认为四张借条中的“见证人”系事后添加,实际上萧**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就是被告单独借款,萧**仅系见证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1.5%,原告主张是月利率,被告主张是年利率。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中的“徐*”即原告一殷翠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殷**出具了《借条》及《协议书》证据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858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协议书系对借条金额的总结,但既出具了协议书,却又未将借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四张借条的萧**系共同借款人,见证人字样为事后添加,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萧**为共同借款人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3858元。原告主张四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共63858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确认。另协议书中约定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5%,原告主张是月利率,被告主张是年利率,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统一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殷**、徐**借款人民币103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5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11元、公告费390元(两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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