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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急用为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先后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180000元。由于被告欠款数额相对较大,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如期偿还,原告不得不多次向其讨要借款,而被告却找借口拒不还款,被告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2年11月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2012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2012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2012年12月7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计,2013年1月4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计,2013年1月15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2013年2月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6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3月6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4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归还欠款。上述借款共计18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现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尚未到届满,原告可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即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各笔借款还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2年11月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2012年11月15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2012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2012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2012年12月7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计,2013年1月15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2013年2月6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承担364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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